广西桂林市商场监管局发布对灵川县绿苹果建材店行政处分决议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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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质量新闻网讯 5月9日,广西桂林市商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分决议书(市监处分〔2022〕563号),触及灵川县绿苹果建材店。 居处:广西桂林市灵川县八里街开发区富华工业园“怡鑫苑”小区6幢1层2号门面 由我局立案查询的桂林建昌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公司)涉嫌出售侵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一案中,经核实,建昌公司在坐落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的***(发包方)装饰工程项目中装置的标有“ARROW”商标的卫浴产品合计贰佰贰拾叁个(套)系从当事人处购进。经安排“ARROW”注册商标持有人判定、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查看和对当事人进行问询,案情现已查清。 经查,当事人向建昌公司出售的卫浴产品规格、数量及价格如下:1.标有“ARROW”商标的台式洗脸盆87个,其间盆口形状为椭圆形的台式洗脸盆22个,出售价格180元/个;盆口形状为长方形的台式洗脸盆65个,出售价格120元/个;2.标有“ARROW”商标的手动式水龙头22个,出售价格150元/个;3.龙头及脚踩阀均标有“ARROW”商标的脚踩式水龙头65套,出售价格55元/套;4.标有“ARROW”商标的蹲便器25个,出售价格160元/个;5.标有“ARROW”商标的坐便器8个,其间商标标于水箱前方的坐便器1个,商标标于水箱盖上方的坐便器7个,出售价格均为700元/个;6.标有“ARROW”商标的小便器16个,出售价格200元/个,上述出售价格均不包含税款。当事人就上述产品向桂林建昌建造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税率3%。上述卫浴产品经“ARROW”注册商标持有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判定,除商标标于水箱前方的坐便器外,其他卫浴产品均为侵略“ARROW”注册商标持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未能向我局供给上述卫浴产品的合法来历证明。当事人出售上述侵权卫浴产品的经营额合计31675.05元(31675.05=(180×22+120×65+150×22+55×65+160×25+700×7+200×16)×103%)。 1.问询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出售涉案产品的现实及违法经营额核算的合理性;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和相关文书、依据签字的有效性; 3.依据提取单十六张,证明当事人出售的卫浴产品标有“ARROW”商标的现实; 4.当事人与桂林建昌建造有限公司签定的《购销合同》、当事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送货单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出售涉案产品的现实及当事人违法经营额核算的合理性; 5.“ARROW”注册商标持有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产品侵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现实; 6.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ARROW”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判定书》的有效性。 2022年4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分奉告书》(桂林市市监罚告〔2022〕211号),就拟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分内容、现实、理由及依据对当事人进行了奉告,并奉告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说、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说、申辩,亦未要求听证。 我局以为,当事人出售侵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归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略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出售侵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所指之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确定侵权行为建立的,责令当即中止侵权行为,没收、毁掉侵权产品和首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假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东西,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许违法经营额缺乏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则,应没收侵权产品,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案子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照实告知违法现实,自动合作查询和供给依据资料,该景象契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场监督管理行政处分自在裁量权适用规则 (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景象之一的,依法从轻处分:……(五)合作商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办违法行为,照实告知违法现实并自动供给依据资料的;……”之从轻处分的规则。 综上,我局以为,当事人出售侵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归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之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场监督管理行政处分自在裁量权适用规则 (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的相关规则,我局现责令当事人当即中止侵权行为,并决议对当事人作处分如下: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分决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请到我局收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将罚款缴到桂林市财务专户。逾期不交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则,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分款,并将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履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分决议不服,可在收到本处分决议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人民政府请求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中止本处分决议的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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